行贿罪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司法认定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Seeking Competitive Advantage” in Bribery Crimes
袁方
摘要(Abstract):
作为行贿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之一,“谋取竞争优势”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被滥用、标准不一的问题。经过比例原则的检验,行贿罪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谋取竞争优势”的不法本质是引起职务行为偏离公正。根据分配公正原理,公正的职务行为应服务于公民应得利益的合理分配,故“谋取竞争优势”的实质认定标准是按照行贿人意志实施的职务行为有可能克减其他公民的应得利益。照此标准,谋取迟迟未得的合法利益,一般不会导致其他公民的利益受损,即便受损也不能归责于行贿人,不宜认定为“谋取竞争优势”;谋取能够提前获得合法利益,致使其他公民不能按时实现权利的,处于竞争优势时扩大自身优势,致使其他竞争者的应得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谋取国家工作人员酌情处理的利益,致使其他竞争者可能得不到公平对待、公正评价的,应当认定为“谋取竞争优势”。
关键词(KeyWords): 行贿罪;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比例原则;分配公正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中国自主刑法知识体系建构研究”(项目编号:24BFX113)的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 袁方
DOI: 10.19430/j.cnki.3891.2025.04.007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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